王鲁穗诉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纠纷案 原告:王鲁穗,男,41岁,成都飞机工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美森,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爱,成都飞机工业公司技工学校职员。 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宗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川绵,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鲁穗因与被告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 司)发生股票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鲁穗诉称:1994年8月11日,我委托被告所属的玉龙 营业部卖出“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交割时发现委托卖出指 令未发生效力。经交涉方知玉龙营业部经纪人将我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 买进。同月15日上午交割时,我又发现我的股票帐上多出1000股 “河北华药”股票。同月19日上午,发现我的帐上被取走5301.6 2元现金。经与证券公司交涉,只得到该公司的一封道歉信。由于错帐 干扰,致使我在8月11日所做的正常交易失败。虽在次日将错购股票 卖出,但卖价很不理想。要求证券公司赔偿由此而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又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 证券公司应赔偿我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77383.70元。 被告证券公司辩称:原告王鲁穗所诉1994年8月11日我公司 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其卖出委托错误敲成买进属实,但此属代理中的过失 行为,并非越权代理。况且我公司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将错买资金列入 我公司帐上,未动用原告资金,因此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侵 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6月14日,原告王鲁穗在被告证券公司所属的玉龙营 业部与被告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王鲁穗选择玉龙营业 部为指定交易地,指定交易的股票帐户号码为A108557882, 指定交易范围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无纸化证券品种为限;指定 交易期间,王鲁穗的交易均通过玉龙营业部办理并按规定履行清算交割 义务,玉龙营业部保证王鲁穗的权益不受侵犯;双方的行为均应遵守国 家有关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指定交易期间,如发生违约纠 纷导致对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1994年8月10日,原告王鲁穗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3.2 17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次日10时22分48秒, 王鲁穗又发出指令,委托玉龙营业部以每股5元卖出该股票。由于玉龙 营业部场内交易员操作不慎,将该卖出指令错敲成买进,在王鲁穗名下 以每股5元买进“河北华药”股票1000股。因该错买数据不能与王 鲁穗的委托卖出数据配对,经电脑识别发现错误后,遂将该笔错买剔出 放在证券公司错帐单抛股交割清单上,由证券公司自购,未动用王鲁穗 资金。但此笔错买进的“河北华药”1000股仍放入王鲁穗股票帐户。 同时,证券公司将王鲁穗委托卖出未成交的“河北华药”股票亦放在8 月11日的交割清单上。“河北华药”股票该日开盘价为4.90元, 收盘价为5.11元,最高价为5.98元,最低价为4.65元。8 月12日9点30分,玉龙营业部在股市开盘时,将前日错买进的“河 北华药”1000股放在F18大户席位,以每股5.34元价格申报 卖出,所有买进和卖出的资金均通过王鲁穗帐户。同时,王鲁穗领取1 1日的交割清单时,知悉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1000股未成交。 当日10点17分9秒,王鲁穗将前日委托卖出而未成交的“河北华药” 1000股以每股5.30元申报卖出,也未成交,撤单后又以每股5.7 0元申报卖出,再次不成交。再撤单后于同日15点22分28秒以每 股5.10元申报委托证券公司卖出,最后分两次通过王鲁穗锁定的2 12席位成交,平均成交价格为每股5.172元。8月19日,证券 公司将其处理错帐买进的“河北华药”股票卖出价款5301.62元 从王鲁穗帐上转走。此后,虽然证券公司向王鲁穗说明了情况,但是王 鲁穗坚持要求证券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指定交易协议书”,1994年8月10日、11 日、12日的买进、卖出交割清单及委托申报凭证等证据证实。 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场内交易员不慎将原告王鲁穗 的卖出指令错误敲成买进,虽然证券公司事后按惯例程序对错帐进行了 处理,但是终究给王鲁穗造成当日未交易的客观事实。而且被告事后又 未及时与原告协商,由此酿成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二款及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 当按照8月11日“河北华药”股票的最高价格与王鲁穗次日卖出的价 格差价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王鲁穗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证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 鲁穗人民币808元。 二、驳回原告王鲁穗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王鲁穗上诉称:证券公司以“业务范围”为名,利用我的帐户,不 经允许,擅自买进卖出翻炒股票,造成我原委托卖出的股票在次日才得 以卖出,而当时股票交易呈“牛市上涨”,其间的机遇、时间的损失不 可估量。证券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国务院证监委1993年9月9日发布 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证券经营机构违 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和第(七)项“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 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 股票”的规定,已构成欺诈客户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 以赔偿,并在“中国证券报”公开赔礼道歉。 证券公司上诉称:我公司虽因工作失误使王鲁穗“河北华药”股票 1000股当时未成交,但没有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不应赔偿。原 审法院按8月11日最高成交价5.90元/股折算,令我公司赔偿王 鲁穗损失808元,无事实根据。我公司依上海交易所现行制度卖出误 买进的股票,是公司合法权益,不是利用客户帐户牟利。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鲁穗与证券公司于1994年 6月14日签订的指定交易协议是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达成的,应为 有效。在协议指定的交易期内,上诉人证券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由于 过失将卖出指令敲成买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票交易投资风险大, 涨跌波动快,具体交易的诸多因素难以预测。实际交易中,王鲁穗知悉 其委托卖出的“河北华药”股票当日未成交的情况,已于次日重新委托 证券公司卖出,其申报的委托卖出价及实际成交价均高于王鲁穗当日及 前一日的委托价,故证券公司虽因过错致王鲁穗指令卖出的“河北华药” 股票当日未成交,但未给王鲁穗造成经济损失,依照《民法通则》第1 34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向王鲁穗赔礼道歉。当证 券公司发现错误后,将误买进的股票用自己的备付金支付股款收进,该 笔股票权益就属证券公司,涨跌风险由证券公司自负,这是证券公司的 合法权限,此行为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108 条第二款关于“如买卖申报反向,由证券商在场内自行补正”的规定。 同时,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现行制度,由于证券公司是从王鲁穗帐户误买 股票,只有通过原帐户才能处理掉误买的股票。证券公司处理误买股票 虽然与王鲁穗重新委托卖出使用的是同一个帐户,但是证券公司是通过 大户席位申报卖出,王鲁穗则通过其锁定的212席位申报卖出,两者 的买卖通讯跑道不同。这种处理证券商业务差错与证券商擅自动用客户 帐户或以客户名义买卖翻炒股票有本质的区别。故证券公司的行为属证 券交易中的操作失误,不构成证券欺诈。一审法院以8月11日的最高 成交价计算王鲁穗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根据。证券公司 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 一款第(二)项规定,于1995年5月12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证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向王鲁穗赔 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