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五庆,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平山县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康景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城,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平山县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省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原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下称 就业局)不服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下称地税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向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本局是承担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收费属于行 政经费预算外的资金,因此本局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令本局纳税,在 遭到拒绝后又以行政处理决定对本局罚款。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就业管理机构, 但是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原告未及时纳税,应当 受到处罚。人民法院应当维持本局的行政处理决定。 平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业局是承担着部分政府行政职 能的就业管理机构。从1994年1月至1996年10月,该局收取 劳务管理费、劳务服务费、县内临时工管理服务费、临时工培训费和劳 务市场收入等共计578698.40元。1996年11月29日, 被告地税局向就业局发出限期申报纳税通知书,12月2日和7日又两 次发出限期交纳税款31394.71元的通知,就业局均未按期履行。 12月13日,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 六条关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 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 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 或者不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 规定,以平地税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对就业局作出处以应缴未缴的 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31394.71元的3倍罚款计941 84.13元,限于12月18日前入库。就业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平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被 告地税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自己在管 辖范围内发现的税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这种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 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照行政处罚 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 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收集有关证据,依照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这些工作,地税局都没有做。行政 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关于多少为数额较大,国家税务总局在《税 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中作出对法人或者组织罚款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界定。这个实施办法已经于1996年10月1 日起施行,地税局在对就业局作出处理决定30日以后才收到文件。在 该办法下达前,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数额较大的界限,但是也没有明确9 万余元的罚款不属于数额较大,地税局认为实施办法下达得晚,该处理 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辩解,不予支 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税局违背该法规定的程序作 出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 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决定应予撤销。就业局诉称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 向其征税是错误的;地税局辩称原告就是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纳 税,是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已经查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从程序上 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法院无需再就行政执法实体方面的争议继续进行 审理。据此,平山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2日判决: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1996年12月13日所作的平地 税罚字第1号税务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6421元,由被告河北省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