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松等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案 被告人:郭松,男,32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1989年 12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6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子玉,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之宝,男,28岁,壮族,广西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崇 左县新和华侨农场工人。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荫棠,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国,男,25岁,汉族,黑龙江省人,无业。199 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守森,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 刚,男,26岁,汉族,黑龙江省人,无业。199 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季学全,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民平,男,33岁,汉族,湖南省人,北京首汽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司机。 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 铁,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 颖,女,25岁,汉族,辽宁省人,北京医院药剂科 药士。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有为、刘鸣鸣,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鹿宪勤,男,30岁,汉族,河北省人,北京市塞莱德食 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1996年11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国,男,34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首汽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司机。 1996年1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东清,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 民平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窝藏罪、窝赃罪;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 蔺刚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颖、鹿宪勤、赵建国犯窝藏罪,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郭松伙同鹿宪州(化名李建生,男,33岁,原系北京 首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司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 2年执行,1994年2月18日越狱脱逃,在本案侦查期间因拒捕被 公安人员击伤,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预 谋抢劫,并窥探作案地点。1996年8月25日晚,郭、鹿2人在北 京市海淀区恩济里小区33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王维德 的深蓝色本田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万余元。8月27日上 午9时许,郭松伙同鹿宪州各持2支由鹿从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蔺 刚处非法购得的手枪,驾车到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蒙面 拦截该支行的三峰牌运钞车和桑塔纳牌押款轿车,欲抢劫运钞车内装有 130余万元人民币的钱箱。该支行工作人员李国春、杨小东等人奋力 搏斗,遭郭松、鹿宪州2人枪击。郭松击中运钞车司机安保国的下颌部 和杨小东的左肩胛、左锁骨,致2人重伤。鹿宪州击中押款员李超的背、 腰部,致其重伤;又击中李国春的背部,伤及李的肝、肺等脏器,致其 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1995年11月3日至7日间,鹿宪州与被告人黄民平经预 谋,先后携款到黑龙江省黑河市。鹿以3万元从被告人张建国、蔺刚处 购得庆华SPO35.6毫米小口径运动手枪2支、子弹100余发, 张建国、蔺刚从中获利1.5万余元。鹿宪州持此次购买的枪支,于1 995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亚运村汇园公寓R座楼北京红星城市信 用社和1996年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进行 2次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蔺刚于1996年10月11 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投案。 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宪州2次到广西壮族自 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之宝处以2.5万元购得波兰制1971式9 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和华尔特(Walther)7.6 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农 之宝从中获利2.5万余元。鹿宪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松持此次购买 的枪支,于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5号楼中 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6月3日在北京市海 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8月27日在北京 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3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 果。以上枪支及部分子弹已起获。 三、1994年2月18日,鹿宪州越狱脱逃后找到被告人黄民平。 黄民平将鹿宪州藏匿在自己所驾驶的皇冠牌出租车内,并为鹿宪州提供 衣物,寻找藏匿处所。赵建国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 子,仍资助其人民币500余元。 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民平又与被告人张颖联系,为鹿 宪州寻找藏匿处所。张颖将鹿宪州脱逃之事告知被告人鹿宪勤(鹿宪州 之弟),鹿宪勤通过他人找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的临时 住处,并由张颖将鹿宪州带至该处藏匿;鹿宪勤资助鹿宪州人民币10 00余元。 199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颖先后为鹿宪州在北京市朝 阳区酒仙桥、和平街、金台北路、安华西里等处租、借房屋予以窝藏。 在此期间,被告人鹿宪勤资助鹿宪州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民平 多次开车同张颖为鹿宪州转移藏匿处所。 四、199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松伙同鹿宪州到北京市海淀 区普惠北里9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通县华翔服装厂的 米黄色尼桑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现轿车已起获。 1995年7月间,被告人郭松伙同鹿宪州到解放军某部招待所, 窃得牡丹牌1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2805型计算机及同型 号计算机显示器各1台。 五、1996年4月间,被告人黄民平明知鹿宪州处的钱款系抢劫 犯罪所得,仍接受其中10万元人民币,并用此赃款在赛格证券公司购 买股票。现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松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 不思悔改,伙同鹿宪州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致多人死伤,其行为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 郭松与鹿宪州结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盗 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郭松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依照刑法第六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 蔺刚、黄民平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为鹿宪州购买枪支、弹药,危害公共 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 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蔺刚犯罪后 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 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 子,仍租、借藏匿处所或资助钱物帮助鹿宪州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 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 重,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黄民平明知是鹿宪州抢劫银行所得的赃款仍 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窝赃罪。鉴 于黄民平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提供本案有关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 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松、黄民平均是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 月19日判决: 一、被告人郭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农之宝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建国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蔺刚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黄民平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 窝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被告人张颖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七、被告人鹿宪勤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 年。 八、被告人赵建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所查获之赃物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黄民平、张颖、鹿宪勤、 赵建国不服判决。农之宝以原判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黄民平以在 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很小、且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理为由;其他上 诉人也分别以系初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 畸重为由,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郭松、农之宝、张 建国、蔺刚、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 情节、后果及各自的罪责,对他们分别作出的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各 上诉人上诉中提出的各种情况。该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 3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 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郭松以抢劫罪、盗窃罪并罚,决定 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农之宝、张建国以非法买卖枪支、弹 药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