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 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苏经请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 事责任时,应根据本院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批 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即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 担。但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 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 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