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199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 将商检局列为经济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应否将商检局列为经济
合同质量纠纷案件当事人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 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1997〕5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商检局检验出口的商品被退回,当事人以经济合同商品质量纠纷起诉的,人
民法院不应将商检局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